(2015)五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高某甲,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年15周岁。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成婚,婚后生活在一起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内向,遇事难以沟通,脾气暴燥,一不顺心就与我吵架,后更动手打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服从法院判决;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我在外打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小矛盾,但没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年15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双方均认可翻斗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还有:高某丙将自有的翻斗车一辆抵顶给被告,蒙LG丰田小轿车一辆。被告则表示翻斗车是高某丙的,小轿车于2014年1月购买,高某甲首付8.4万元,贷款8.1万元,现已经偿还1.15万元,余款未还,车主系被告。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债权:张某甲欠3.3万元、张某乙欠8000元、梁某欠4200元、陈某欠1000元、魏某欠1600元、樊某欠2000元。双方均认可债务:欠高某丙1万元、高某丁1.5万元、丰裕农村信用社2014年和2015年贷款共计9万元,其中被告表示2014年贷款4万元高某丁已代为偿还,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称因购车及车辆开销欠高某丁21.55万元、高某丙2万元,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