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兰光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4日领证结婚。200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在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抚养孩子事宜,经征询其子林某乙,林某乙表示愿意随父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因其陈述的财产归属情况与原告意见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拟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新房屋是大家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被上诉人夫妻出资8万元。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子林某乙已满15周岁,原审法院征求其意见后判决由被上诉人林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官坂村27号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林某甲的父母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对坐落于连江县官坂镇官坂村大街西路27号的房屋、土地归属予以调查落实。由于上诉人对该申请的提出超过法定期限未说明存在合理理由,且该《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未能维持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上诉人林某甲于2014年即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5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前案判决后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对已经破裂的夫妻关系加以挽救和改善。现被上诉人林某甲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虽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开庭调查时,上诉人王某曾自认“店面房子是原告父母结婚时许诺给原告的”。现上诉人王某主张坐落于连江县官坂镇官坂村大街西路27号的房产为夫妻共同出资建造,与其在原审的自认相互矛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由夫妻共同出资建造,被上诉人林某甲又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王某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