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尚志镇一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道街与一曼路十字路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吕某甲(男,80岁)撞到受伤后,被告人霍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2月23日吕某甲经尚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人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1000元。被告人霍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提出了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一曼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一道街与一曼路十字路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吕某甲(男,殁年80岁)撞倒致重伤二级。霍某某将吕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尚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霍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次要责任。霍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告人霍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霍某某一次性赔偿吕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1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霍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霍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淑祥审判员 董纹宽审判员 白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