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石相礼、石长昆等与石承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相礼,石长昆,石有生,石长发,石长次,石福生,周长姣,石文生,石承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号原告石相礼。原告石长昆。原告石有生。原告石长发。原告石长次。原告石福生。原告周长姣。原告石文生。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承光。原告石相礼、石长昆、石有生、石长发、石长次、石福生、周长姣、石文生诉被告石承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伍江林、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相礼、石长昆、石有生、石长发、石长次、石福生、周长姣、石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春良、被告石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相礼、石长昆、石有生、石长发、石长次、石福生、周长姣、石文生诉称被告石承光建好新房后,未征得原告等人的同意,私自在原告巷道内修建花圃长7米,宽0.4米。被告修建花圃的行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也不在村建站规划范围内,该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原告。被告建好新房后,在原告的巷道内堆放有大量石头。建好新房4个多月,被告拒不清理石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5日原告石相礼、石长昆、石有生、石长发、石长次、石福生、周长姣、石文生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石承光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巷道,停止一切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承光辩称,被告所建花圃是在其宅基地上所建,并未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建花圃是绿化环境的好事,被告屋檐下的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建花圃,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清走石头,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相礼、石长昆、石有生、石长发、石长次、石福生、周长姣、石文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现场照片9张,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临桂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4、乡村农民住宅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5、司法所的调解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承光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不予认可。被告石承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5张,证明现场情况和我老房子界限情况;2、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石相礼、石长昆、石有生、石长发、石长次、石福生、周长姣、石文生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苏明发、刘汉玉、唐乔旺、诸葛长荣、石运三、唐桥福、石水付、石述珊、石串有、石洋喜、石新才、石进苟证人出庭作证。苏明发当庭陈述:被告在挖化粪池的时候,原告石有生在场,并未反对;刘汉玉当庭陈述:原告填了被告的化粪池;唐乔旺、诸葛长荣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的院子内帮其挖了化粪池,现在都没有把泥土拉走;石运三、唐桥福、石水付、石述珊、石串有、石洋喜、石新才、石进苟当庭陈述:被告挖的化粪池及建的花圃都在其老房子区域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承光向南边山乡政府申请建房,经政府批准后建了新房屋,在其新房屋围墙边建了化粪池及花圃,后原、被告双方因化粪池和花圃发生了矛盾,被告石承光在巷道内堆放石头。经南边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临桂县公安局南边山派出所调解,双方已经对如何处理化粪池达成了协议,但双方未对花圃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也还没有清除堆放在巷道内的石头。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承光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巷道,停止侵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的生产生活当中,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在使用公共巷道时应当互利互让。本案中,被告石承光在公共巷道内建花圃和堆放石头的行为,已经有违互利互让的原则,不利于生产生活,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拆除其在公共巷道内所建的花圃和清除堆放在巷道内堆放的石头。对于双方所争执的化粪池,因双方已经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也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花圃、清除石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所建的花圃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所建,也未有妨碍原告,原告也未有要求被告将石头搬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承光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建的花圃拆除,将堆放在巷道内的石头清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代理审判员  伍江林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亭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