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姚庆芳与蒋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芳,蒋建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姚庆芳。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国。原告姚庆芳与被告蒋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芳的委托代理人唐奇,被告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芳诉称:2014年3月10日储泽云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5日蒋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后储泽云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建国:1、立即支付储泽云所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建国辩称:2014年6月15日其与姚庆芳、储泽云一起喝酒时,储泽云说尚欠姚庆芳一些钱,需要其担保一下,当时喝多了,他稀里糊涂的就在借条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第二天酒醒以后他想起了这件事,觉得后悔就打电话给储泽云,储泽云让其放心。作为担保人其也多次联系储泽云催促他还款,储泽云曾说还了3400元给姚庆芳,现要求储泽云、姚庆芳到庭,查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储泽云于2014年3月10日向姚庆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5日蒋建国在借条上具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姚庆芳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姚庆芳与储泽云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建国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本案中储泽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姚庆芳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储泽云追偿。对蒋建国提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庆芳4万元。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储泽云追偿。如果蒋建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蒋建国负担,该款已由姚庆芳垫付,蒋建国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姚庆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