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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6日按农村仪式在被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4月4日,双方女儿沈高丽出生,2000年4月3日儿子沈宁磊出生。结婚后,被告的本性也暴露出来,蛮横不讲理,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儿女着想,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2009年原告为了补贴家用、还债,就借钱出国务工,一去就是四年,期间被告不理解原告在外务工的艰辛,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娘家人态度恶劣,原告的父亲也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本来有病的身体更加雪上加霜于2013年2月份死亡,原告父亲死后,被告还因份子钱的问题与原告家人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彻底伤透了原告的身心,使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感到彻底绝望。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下达后,原被告之间至今依然保持着不相往来的状态,经济生活各自独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宁磊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给原告的父亲气死不属实,分份子钱的事也不属实,我打原告也不属实,没出国之前,我没打过原告,这个事实可以问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4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沈高丽,现已成年;2000年4月3日生育儿子沈宁磊,现跟随被告沈某某生活,2009年8月23日,原告邵某某出国打工,后因被告沈某某怀疑原告邵某某感情出轨等事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邵某某回国后,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10月29日,原告邵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宁磊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一套房子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收入实际及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至30%标准,酌定支持原告邵某某每月承担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沈宁磊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邵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40元,于2015年6月1日起执行,抚养费于每年6月1日之前按年度支付抚养费2880元,直至沈宁磊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