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邹友田与刘大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29号原告:邹友田,男,汉族,1943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大明,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延泉,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一般代理。原告邹友田与被告刘大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艺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明友、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友田及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刘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友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平时居住在养老院,偶尔回家居住。2011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为方便自己通行,将原告的房屋推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方一直拖延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大明赔偿原告损失14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为18393元。被告刘大明辩称:我没有推到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是土墙房屋,土墙里靠竹片支撑,在七、八年前,原告就没有居住了,房屋经过逐年风吹雨打,渐渐垮塌到可以通行的程度。我的确从原告房屋处通行过,是因为曾经唯一的一条通行路线已被原告挖断,我只能从原告房屋处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大明是邻居关系,原告于1981年在荣昌县千秋乡县龙村5组自建石木、土木结构房屋一套,近年来,原告在养老院居住。2012年,原告回家砍竹子,发现房屋已经倒塌,倒塌房屋的中间铺有碎石路一条。被告刘大明从其住房出入要经过该碎石路。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荣昌县直升镇万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此纠纷达成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刘大明占用邹友田的宅基地未经本人同意是不对的,并当面承认将邹友田的墙脚石打碎赔偿损失共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查询单、信访回复、人民调解协议书、直升镇县龙村村民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刘大明承担房屋垮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垮塌是由于刘大明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友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已缓交),由原告邹友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艺铭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明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