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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美圆与刘际良、刘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圆,刘际良,刘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陈美圆,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转委托代理人:刘化章。被告:刘际良,经商。被告:刘彩凤,无业。原告陈美圆为与被告刘际良、刘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旭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圆的转委托代理人刘化章,被告刘际良、刘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美圆起诉称:被告刘际良、刘彩凤系兄妹关系。2011年8月16日,二人以盖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整,约定由被告刘彩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际良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彩凤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出具后,被告刘际良至今仍未偿还本息,被告刘彩凤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以种种原因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际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3200元(按照月利率12‰,自2011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今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刘彩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彩凤的,原本就是要借给被告刘彩凤,但考虑到被告刘彩凤没有固定收入和偿还能力,借给被告刘彩凤不放心,其哥哥被告刘际良有固定收入,就借给了被告刘际良。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因这笔钱是被告刘彩凤经手的,所以2013年就和被告刘彩凤结算了利息,被告刘彩凤在庭审中也承认结算过利息。当时被告刘彩凤按月利率12‰偿还了2011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的利息47600元,还差利息1万元,原告再借给被告刘彩凤9万元,由被告刘彩凤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刘际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谁在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彩凤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是后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可见之前是存在利息,而且按照习惯,那么长时间没有约定利息是不合理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刘际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美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际良、刘彩凤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刘际良向原告借款及与被告刘彩凤担保的事实;3、10万元的借条原件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陈美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壹分)。借款刘彩凤。2013年8月16日”,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刘际良答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当时钱不是我借的,是被告刘彩凤借来盖房子的,说好房子卖掉后就把钱还掉,所以是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本来我只是做担保,后来原告要求我作借款人,现在我也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承认有利息,原告说有还过利息,我都不知道。原告中间要求利息,应当经过我借款人同意。没有经过我同意,刘彩凤出的利息的借条应当作废。原告陈述被告刘彩凤还了4万多利息也不属实。被告刘彩凤答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原告看我没钱盖房子,就借钱给我盖起来。看我无业不放心,就把我哥刘际良叫过来担保,刘际良过来后又叫他做借款人,因为刘际良是开店的,有能力还款,万一我还不上就找他还。两年后原告找我结算一下两年期间的利息,说我本金没有还,就把利息算起来,有5万多元,又给了我一部分本金,合起来打了1张10万元的条子,原告陈述10万元条子中只有1万是利息不属实。当时我不想写在借条上写利息,但陈美圆要求写利息,她说这10万也要计算利息,我考虑到我本金还不出来,所以就没办法写了。原告没有找刘际良要求还款,但却找我要了1分2的利息,刘际良对利息都不清楚。原告陈述我还了4万多利息不属实,我从来没有还过款。我房子盖好之后没有卖掉,我说把房子作价给她,我还不出来,她也是知道的。被告刘际良、刘彩凤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都认为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刘际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彩凤在借条经济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际良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形成不清楚。被告刘彩凤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确实是自己出具的,其中6万多是和原告结算的本案利息,剩余的是现金支付的,但出具借条时没有和被告刘际良商量过。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中1万元是本案利息,其余均为本金,可以佐证本案借款存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借条中包含本案借款利息1万元,但借条中没有明确载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刘际良,被告刘彩凤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刘际良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刘际良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刘际良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陈美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起,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刘彩凤在经济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经本院核实,借款借据中的“陈美媛”即原告陈美圆。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刘际良出具的借款借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没有异议,故原告陈美圆与被告刘际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际良辩称曾与原告约定卖了房子以后再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未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际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彩凤在上述借款借据经济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彩凤应当对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圆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彩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美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陈美圆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际良、刘彩凤负担20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