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蕉执行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芳、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王智平、胡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芳,王智平,胡华,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行字第1296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济经开发。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芳,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智平,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胡华,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智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张芳、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王智平、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735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