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安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委曲求全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房产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慎审判员段红祥审判员田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