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无户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因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抓获,同年3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许,米某乙、米某甲、尹某三人在河间市维多利亚歌厅304房间唱歌过程中,米某乙嫌房间内的音响音质不好,被告人陈某甲(歌厅服务员)给其换到306房间,米某乙还是嫌音响音质不好,继续要求换房间,遭到陈某甲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歌厅服务员)伙同岳某宁、王某军、胡某坤(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歌厅304房间门前对米某乙进行殴打,致米某乙两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米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米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均系河间市维多利亚歌厅服务员。2015年1月4日20时许,米某乙、米某甲、尹某三人在河间市维多利亚歌厅唱歌过程中,米某乙因换房间一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伙同岳某宁、王某军、胡某坤(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歌厅304房间门前对米某乙进行殴打,致米某乙两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与被害人米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米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是河间市维多利亚歌厅服务员,2015年1月4日晚,因为换房间的事和在歌厅唱歌的米某乙发生口角。米某乙打了其的脸一巴掌,其推了他额头一下。后来其和服务员岳某宁、王某军、胡某、温某贺四人跟米某乙拳头巴掌打了起来。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河间市维多利亚歌厅服务员,案发当晚,陈某甲和米某乙为换房间的事发生口角。米某乙推了陈某甲肩部一下,其和王某军、岳某宁、温某贺就围了过去。米某乙推了其一下,接着陈某甲、王某军、岳某宁用拳头打米某乙的头部,其也上去打了一两拳。这时胡某坤也过来打了米某乙的头部一拳。3、被害人米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米某甲等人去河间市维多利亚歌厅唱歌,因为换房间的事和服务员在走廊内发生口角,双方说话都不好听,就吵了起来。四五名服务员把其围起来,拳头巴掌的打其。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歌厅三楼后,看到服务员陈某甲、胡某、胡某坤、岳某宁、王某军、温某贺正围着米某乙拳打脚踢,米某乙鼻子流血了。5、证人米某甲、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米某乙和服务生因为换房间的事在包间门口发生口角。后来米某乙被几个服务生打的脸上全是血。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间市维多利亚歌厅服务员,案发当晚,米某乙和服务生因为换房间的事发生口角,其看到米某乙满脸是血往楼下跑。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是其堂妹,1993年出生,没有户口。8、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对胡某、岳某宁、温某贺进行了辨认;胡某对胡某坤进行了辨认;吴某对王某军、胡某、岳某宁、温某贺、胡某坤进行了辨认。9、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5)05号鉴定文书证明,米某乙的两侧鼻骨及鼻中隔新鲜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其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0、河间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等人殴打米某乙的过程。11、赔偿谅解协议书证明,胡某赔偿米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米某乙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1989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害人米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米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米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为换房间一事与被害人米某乙发生口角后,未能正确处理,伙同被告人胡某等人殴打米某乙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