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未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邱星火、林友平、雷廷、雷春林、朱兵兵、张磊、陈超(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3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青山区厂前路附近,持刀威逼杨某、叶某、梁某,随后拦乘出租车将上述人员挟持至本市武昌区余家头铁机路的长江边,采取用刀背、木棍敲打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抢得叶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00余元、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梁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7元和手机1部;抢得杨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30元和LGGX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随后,林友平、雷春林持抢得的银行卡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铁机路口工商银行余家头支行取走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以及同案犯林友平、邱星火、雷廷、雷春林、朱兵兵、张磊、陈超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受雷廷邀约,伙同邱星火、林友平、雷廷、雷春林、朱兵兵、张磊、陈超等人于2012年3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青山区厂前路附近,持刀威逼杨某、叶某、梁某,随后拦乘出租车将上述人员挟持至本市武昌区余家头铁机路的长江边,采取用刀背、木棍敲打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抢得叶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00余元、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梁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7元和手机1部;杨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30元和LGGX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随后,林友平、雷春林持抢得的银行卡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铁机路口工商银行余家头支行取走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叶某、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月亮湾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部分作案凶器的基本情况及搜出的1部被抢手机的型号、外观等情况;3、书证叶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叶某所持的农行卡于2012年3月17日被取走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邱星火、林友平、雷廷、雷春林、朱兵兵、张磊、陈超的判决情况;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部分经过;5、被害人杨某、叶某、梁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明其被他人持刀挟持到江边进行殴打并抢走钱财的事实;6、同案犯邱星火、林友平、雷廷、雷春林、朱兵兵、张磊、陈超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的LGGX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9、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月亮湾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抢劫作案;10、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水上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