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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201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华逸名都大酒店开了703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李某、柳某某、雷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柳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及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曾 辉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