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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积真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积真,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积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邝庆刚、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城吉居委会鹿鸣东路淘金坪宿舍*栋首层。法定代表人:张昌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谢积真因与被申请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小水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4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积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庆刚、雷彩庭,被申请人连山小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瑞、欧书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积真从1998年起入职淘金坪电站工作,并与该电站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12月20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申请登记成立连山小水电公司,2003年底起淘金坪电站由连山小水电公司直接管理。2005年1月1日,连山小水电公司与谢积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2006年1月1日起淘金坪电站被转让给个人经营,电站性质由原来的县属企业转为私营企业,根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与傅永彬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淘金坪水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甲方负责乙方不留用原有电站职工的安排”,即连山小水电公司有负责重新安排谢积真工作的义务。当时连山小水电公司对原淘金坪电站的职工安置问题,曾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1、转站。2、留站。3、停薪留职。谢积真从2006年1月1日起选择了继续留在该站工作,而劳动关系还被继续保留在连山小水电公司。2006年12月29日,谢积真等七人向连山小水电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妥善处理淘金坪水电站职工的请示》,要求按原三水电站和旭水电站转制时对职工安置的解决办法,依法妥善安置他们。2010年10月11日,谢积真等七人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请求按现淘金坪电站在职工资标准每人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时间从参加淘金坪电站工作至今),再就业补偿金25000元/每人。连山小水电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对谢积真等八人作出山小电[2010]17号《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一、暂时不能满足你们的要求。二、你们可以在收到本批复后,在2011年3月31日前回本公司报到,由本公司安排你们到本公司属下电站工作。三、到2011年4月1日止,你们未回公司报到作自动放弃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5日,谢积真等七人向连山小水电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二》,请求:一、按照我们2006年至2010年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退给我们。二、给我们补办请假等相关手续。2011年5月26日,谢积真等七人向连山小水电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三》,请求:一、按照我们2006年至2010年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退给我们。二、按照劳动法规定,每满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时间从参加淘金坪水电站工作至今)。三、给我们补办相关手续。2012年8月28日,连山小水电公司向谢积真发出山小电[2012]14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谢积真作终止合同处理。二、你与原淘金坪水电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又放弃回我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你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我公司不需向你作一次性经济补偿。谢积真于2013年8月27日向连山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连山小水电公司向谢积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费42854.48元及滞纳金120920.11元、经济补偿金44592元、再就业补偿金30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连山县仲裁委认为:连山小水电公司的批复不是违约解除劳动合动,而是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谢积真在批复限期内不回公司报到接受安排工作,是谢积真的自由选择,故谢积真要求连山小水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社保费及滞纳金、经济补偿金、再就业补偿金和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谢积真等六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辩论中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有第一项经过仲裁,第二项、第三项没有经过仲裁,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受理的问题,因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据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淘金坪电站转制为私营企业,原告选择了留在转制后的淘金坪电站工作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三次向被告提出书面请示中均没有提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据批复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定,实际上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被告在批复中提出要求原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回公司报到,由公司安排到属下电站工作,原告在2011年1月5日和5月26日的两次书面请示中,均没有提及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也没有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回公司报到,这与“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相符,所以,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批复要求回单位报到接受重新安排工作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一直留在转制后的淘金坪电站工作,没有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即一直留在转制后的淘金坪电站工作,再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所以,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谢积真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予以免交。谢积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谢积真从1998年入职淘金坪电站工作,2002年12月20日,连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成立连山小水电公司,淘金坪电站由连山小水电公司直接管理。2005年1月1日,连山小水电公司与谢积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2006年1月1日起淘金坪电站被转让给傅永彬经营,电站性质由原来的县属企业转为私营企业。当时连山小水电公司对原淘金坪电站的职工安置问题,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1、转站。2、留站。3、停薪留职。谢积真选择了继续留在该站工作,而劳动关系仍继续保留在连山小水电公司。2006年12月29日,谢积真等人向连山小水电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妥善处理淘金坪水电站职工的请示》,要求按国家有关政策(即按原三水电站和旭水电站转制时对职工安置解决的办法)安置他们。但无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曾基于该《请示》,对双方的工作和劳动关系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之后,2010年10月11日,谢积真等人向连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请求:一、按现淘金坪电站在职工资标准每人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时间从参加淘金坪电站工作至今);二、再就业补偿金25000元/每人。连山小水电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对谢积真等人作出山小电[2010]17号《〈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一、暂时不能满足你们请示里提出的要求。二、你们可以在收到本批复后,在2011年3月31日前回来本公司报到,由本公司安排你们到本公司属下电站工作。三、到2011年4月1日止,你们未回公司报到作自动放弃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谢积真等人于2011年1月5日,向连山小水电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二》,要求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具体请求:一、按我们2006年--2010年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退给我们。二、给我们补办请假等相关手续。但谢积真等人未在2011年3月31日前回被上诉人处报到,却于2011年5月26日,再次向连山小水电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淘金坪水电站转制遗留问题的请示三》,要求公司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具体请求:一、按照我们2006年至2010年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退给我们。二、按照劳动法规定,每满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时间从参加淘金坪电站工作至今)。三、给我们补办相关手续。综上分析,上诉人在上述三份《请示》中均未提及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或签订劳动合同。相反,被上诉人在《批复》中已表明上诉人可在2011年3月31日前回公司报到和接受安排工作,亦明确到2011年4月1日止未回公司报到作自动放弃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没有在《批复》指定的限期内回被上诉人处报到,实质上是以其行为表明拒绝接受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对此,可视为上诉人主动放弃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到2011年4月1日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本案并非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明,上诉人谢积真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连山小水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费及滞纳金、经济补偿金、再就业补偿金和误工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严重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增加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其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出该请求。对此,上诉人的该请求是基于其提起仲裁申请时不同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对该项请求依法不应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积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积真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三份《请示》中均未提及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或签订劳动合同和申请人没有在《批复》指定的限期内回到被申请人处报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2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100元。连山小水电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申请人篡改当初《请示》的本意,将补办有关手续曲解为要求安排工作和补签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在《批复》指定的限期内回到被申请人处报到是有事实依据的;二、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在《批复》指定的限期内回到被申请人处报到,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三、申请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是没有道理的,申请人不愿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并无过错。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本院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从2006年1月开始至本案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的工资系由其入职的单位淘金坪电站支付的,养老保险也系由淘金坪电站购买的,期间没有中断缴费。本院再审认为,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请求、再审理由来进行。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06年1月1日起淘金坪电站改制并转让时,连山小水电公司对原淘金坪电站的职工安置问题,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1、转站;2、留站;3、停薪留职。再审申请人自愿选择了留站工作,虽然再审申请人的档案仍保留在连山小水电公司,但从2006年1月开始至本案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的工资系由其入职的淘金坪电站支付的,养老保险也系由淘金坪电站购买的,再审申请人与淘金坪电站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上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提出其系以借用的方式留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主张在三份《请示》中已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或签订劳动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份《请示》的内容均未提及要求安排工作或签订劳动合同。相反,被申请人在《批复》中已明确要求再审申请人可在2011年3月31日前回公司报到和接受安排工作,亦明确表明到2011年4月1日止未回公司报到作自动放弃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批复》指定的限期内回到被申请人处报到,再审申请人这一行为实质上已表明其拒绝接受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和主动放弃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一直在淘金坪电站工作,客观上双方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该争议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本院二审认为对该项请求依法不应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正确。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李培东审判员  廖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 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