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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酒店维修工。因故意伤害嫌疑,2014年12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系本市广水办事处“君悦”酒店维修工。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前往该酒店维修电视机,在吧台处遇见饮酒后到酒店开房住宿的被害人秦某(男,20岁,住本市广水办事处土门村)正与酒店服务员瞿某因住宿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将酒店茶几砸坏,被告人潘某甲见状即叫瞿某打电话报警。秦某见有人管闲事,上前掐住潘某甲的脖子,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从酒店前台抽屉内拿出一把剪刀扎向秦某胸部,将秦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秦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秦某出具谅解书对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广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龚某、刘应芳、潘某乙、瞿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相图片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潘某甲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