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政实业(香港)有限公司、魏明与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政实业(香港)有限公司,魏明,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天政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道33号凯图发展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魏明,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希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明,天政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希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城关和平南路。法定代表人:林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政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原告魏明与被告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案件管辖问题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合肥市,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本案虽然属于涉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3日,原告魏明与被告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双方承诺书》,双方对乌兹别克斯坦“布哈拉和撒马尔罕市改造净化设备和排水系统”项目进行了约定,约定此项目工程从招标到施工结束一切具体操作、资金垫付概由魏明负责,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在项目进行后将收到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到魏明的指定账户。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境外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合同》,对此项境外工程达成合作实施条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水表项目下延伸工程系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附属工程,原告的诉请也是要求被告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属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涉外集中管辖案件,本院没有管辖权。因双方未就案件管辖问题达成任何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因被告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安徽鸿凌机电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