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学军与李登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闫学军。被告李登平。原告闫学军与被告李登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军,被告李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将自家种植的洋葱63吨交由被告收购,总价14707元,并承诺年底付清该款,被告将该款从加工厂领取后只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剩余9500元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十日内付清,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洋葱款95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4470.4元,为索款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470元,以上合计14440.4元及涉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和欠款事实属实,原告要求的本金和利息我都愿意承担,我们原来的关系都不错,原告的洋葱我收回后交给加工厂,款我领回来自己用掉了,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洋葱款,请求法庭能否在还款期限上宽限,我现在资金还没有全部到位,没法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闫学军与同组村民杨尚宏、肖发云将其种植的63吨洋葱(价值14707元),交由被告收购,由被告交给加工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012年底付清该款。但被告将洋葱款领取后只给原告支付了5207元,剩余9500元被被告截留使用,原告在索款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肖发云、杨尚云、闫学军洋葱款¥9500元,玖仟五百元整。欠款人李登平,20144.12.22”。后因索款无果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闫学军代表肖发云、杨尚云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李登平追偿欠款并得到肖发云、杨尚云书面认可。以上事实,由欠条、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将原告的洋葱收购后未及时付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洋葱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请求,因该请求已超过所欠款项的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平给付原告闫学军拖欠洋葱款9500元;二、被告李登平给付原告闫学军拖欠洋葱款期间的利息2850(9500元×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12350元,限被告李登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登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