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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5484号原告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北郝庄村。法定代表人侯树增,总经理。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万锋路机动车检测总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喜顺。原告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伟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9日,驾驶员靳大伟驾驶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京AK90**车辆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京AK90**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受损京AK90**车辆救援托运回中伟公司处进行修理,并签订了《车辆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伟公司将京AK90**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56409.99元,中伟公司为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救援费为49700元。2014年7月1日,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将车辆提走但并未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2014年,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曾起诉其投保的人保大兴支公司要求赔偿,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大民(商)初字第8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大兴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44000元、施救费49700元。人保大兴支公司已将案款车辆维修费44000元、施救费49700元交到大兴区人民法院。故中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谊公司支付修理费44000元、施救费49700元。被告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中伟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一台欧曼货车车号为京AK90**,2013年5月9日,司机靳大伟驾驶该车在江西省吉安市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现委托乙方维修该车并负责将该车施救回乙方所在地,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金额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乙方需保证维修该车所用配件为原厂配件,维修项目价格见清单,维修完毕乙方通知甲方提取车辆。协议签订后,中伟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及维修,2014年7月1日,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将该车提走。京AK9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经(2014)大民(商)初字第8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大兴公司应赔付嘉谊公司车辆维修费44000元、施救费49700元,人保大兴公司已履行上述赔付义务。2014年9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以上事实有《车辆维修合同》、提车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2014)大民(商)初字第8958号民事判决书、核准注销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伟公司与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伟公司履行了施救及维修义务,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向中伟公司支付施救费及维修费。现人保大兴公司已经按照(2014)大民(商)初字第895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中伟公司有权要求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现嘉谊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嘉谊公司承担,故中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四万四千元、施救费四万九千七百元,共计九万三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一,由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筠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