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徐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徐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法定代表人:陈文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青。原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爱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间,被告徐爱青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350000元。2014年后,任凭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无钱归还为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爱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爱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徐爱青先后向原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徐爱青均出具给原告借据。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原告要求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二份、网上银行转为转帐凭证二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爱青与原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二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爱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徐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9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