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占义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整形外科研究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义,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臧梦青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周占义,男,1952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西。法定代表人祈佐良,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梦青(兼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5月4日出生。原告周占义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以下简称整形医院)、臧梦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善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义、被告整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茵、被告臧梦青(兼整形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占义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做植皮手术,原告向臧梦青咨询手术费用能否报销,臧梦青称这是恢复手功能的手术,所以能报销。后臧梦青拿出一个400毫升扩张器,称给原告安装的800毫升的扩张器和那个一样,是8000元。原告说被告的扩张器不值100元,不在被告那里做手术。臧梦青随即说这8000元只是原告暂时垫付,恢复后还能取出来重复使用,8000元再退给原告。原告又问是否能报70%,要先咨询当地医保部门,如果无法报销就不做了。臧梦青说肯定能报销,没让原告打电话咨询。原告又叮嘱了一句,臧梦青点点头,意思是能报销,别打电话了。后来原告回家后确实报销不了,因此,被告去整形医院找院长、书记以及有关单位,均无果。在做手术过程中,医院的护士将原告的假牙损坏,要求一并赔偿。此外,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北京等待开庭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以及主张权利期间的通讯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6194.65元,假牙的费用114元、住旅馆的费用700元、通讯费用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整形医院和臧梦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医院是非医保定点单位,也没有医生承诺过可以通过医保报销治疗费用,扩张器都是一次性的,也不能重新使用。我们医院为原告提供了医疗诊疗的服务,原告就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如果是侵权案由的话,那么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被告假牙不是我们损坏的,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我们也请口腔科的医生进行了会诊,医生看出是一个陈旧的断裂,而且原告当时也承认了。医生是职务行为,与她本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周占义于2014年5月7日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整形外科研究所)就诊,于第二天做植皮手术,5月10日出院。5月14日在整形医院看牙。周占义在整形医院做植皮手术花费8849.95元,牙齿治疗费为58元。庭审中,周占义称除了口头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臧梦青曾经承诺过可以通过医保报销植皮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占义主张臧梦青答复可以通过医保报销相应的治疗费用,但后来无法报销,因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否认曾经答复周占义可以通过医保报销相应费用,周占义未能进一步举证二被告做过上述答复,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占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占义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周占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善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