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许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科峰,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高某某诉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王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相识,2008年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孩子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被告好吃懒做,原告劝说被告几句,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5月,原告向乾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欺骗原告其会改邪归正,并愿同原告好好过日子,于是原告撤诉。2012年7月,被告在西安强行抢走原告的现金及金项链,变卖挥霍。2012年11月,被告向乾县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2014年6月17日,原告回家看孩子,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头破血流,浑身多处淤血,且扣押了原告的身份证,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6月份,原告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2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乾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联系状态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一些小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能够走到一起不易,庭前原告愿意同被告生活在一起,只是现在缺乏信任。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一定会改变成原告所希望的男人。如果被告未能改变,原告下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即同意。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乾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被告曾互相起诉离婚,2014年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打过原告,前两次双方互相起诉,但都自己撤诉了,证明双方有感情基础,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相识,2008年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孩子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2年5月及2013年8月,原、被告分别向本院起诉与对方离婚,后双方均撤诉。2014年6月,原告同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家,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2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乾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都曾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但均撤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