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易东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惠珠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易东提花织造有限公司,赵惠珠,葛时见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镇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惠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易东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溪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汤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惠珠。原审被告葛时见。委托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易东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东公司)、原审被告赵惠珠、葛时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东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葛时见代表绿野公司、赵惠珠与易东公司订立提花布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易东公司购买提花布30000米,单价为每米8.5元,交货期限为定金支付后20天内,如发生合同纠纷由易东公司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订立后,赵惠珠支付了70000元定金,易东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将32789.2米提花布交付给其指定的染厂。后其根据市场需求,在原有基础上又追订了44086米的提花布。易东公司累计共向其交付了76875.2米的布料,总价653439.2元,赵惠珠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支付货款340000元,余款313439.2元经易东公司多次催讨,绿野公司、赵惠珠、葛时见一直推诿未付。易东公司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绿野公司、赵惠珠、葛时见拖欠货款不付是欠缺诚信的行为。易东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支付定作的提花布款313439.2元、利息损失6373.26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6日,按银行同期同档6.15%的年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绿野公司、赵惠珠、葛时见承担。绿野公司一审辩称:易东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提花布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易东公司交付给绿野公司定作物数量无法确定;第二、易东公司在原先合同基础上追加的供应的面料,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是在原先合同的基础上打9.2折;第三、绿野公司在收到案外人成品后发现货物质量问题,给绿野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绿野公司不是无理拒付货款。另要求易东公司开具给我公司增值税发票。赵惠珠一审辩称:我是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向易东公司支付货款,易东公司是接受的。付款时我的身份是基于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行为是一个职务行为,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葛时见一审辩称:我是绿野公司的业务经理,是代表绿野公司与易东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其行为也是代表绿野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所以我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葛时见代表绿野公司与易东公司订立《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定作提花布30000米;单价为每米8.5元;交货期限为定金支付后20天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第一匹确认样为准、每米为250克;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代为运输到绍兴染厂;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为需方在收到货后五天内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在收货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质量符合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30%,提货时付款,余款20天结清;合同总金额到帐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定金到帐,合同生效。合同还对其它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由赵惠珠在2013年9月4日代绿野公司支付了70000元;易东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前将32788.2米提花布交付给双方指定的染厂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后绿野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又向易东公司追订了44085.7米的同类提花布,易东公司在同年9月24日和10月6日分批交付给指定的染厂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上合计76873.9米。由葛时见代表绿野公司到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至10月提走了染色加后的成品提花布45000多米,并支付了加工费10万多元。同年10月11日,易东公司交付给指定的染厂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12026.8米同类提花布,同年12月1日退回易东公司。由赵惠珠代绿野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支付了7万元,在同年9月27日支付了5万元,在同年10月11日支付了15万元,连同2013年9月4日支付的7万元,共支付货款34万元。余款易东公司多次催讨,绿野公司、赵惠珠、葛时见一直推诿未付,致引起本案纠纷。原审诉讼中,易东公司放弃了利息损失6373.26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产品定作合同》、码单、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白坯入库明细、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原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追订的44085.7米提花布的单价为多少?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定作的提花布是否有质量问题?一、关于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追订的44085.7米提花布的单价为多少问题。易东公司一审认为,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追订的44085.7米提花布的单价,与《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同,为每米8.5元。绿野公司、赵惠珠、葛时见一审认为,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追订的提花布的单价为每米8.5元的92折,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原审法院认为,绿野公司、赵惠珠、葛时见主张追订的提花布的单价为每米8.5元的92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易东公司对此又否认,现《产品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提花布单价为每米8.5元,且追订的44085.7米提花布与《产品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提花布是同一种提花布,是在同年9月24日和10月6日分批交付的,交货时间相当近,按交易习惯追订的提花布单价可以确定为每米8.5元。二、关于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定作的提花布是否有质量问题。绿野公司一审认为,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定作的提花布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易东公司一审认为,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定作的提花布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绿野公司主张向易东公司定作的提花布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易东公司对此又否认,故应绿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绿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易东公司与绿野公司间定作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绿野公司向易东公司定作提花布76873.9米清实清楚,绿野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易东公司价款,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绿野公司。提花布按每米8.5元计算,共计价款653428.15元,扣除已付的34万元,绿野公司结欠313428.15元,绿野公司依法应给付易东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易东公司多主张了1.3米的布料价款,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易东公司又放弃了利息损失6373.26元,故该部分相应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易东公司自负。绿野公司要求易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成立,易东公司也同意开具,但绿野公司应提供给易东公司税务登记材料,以便易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绿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东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1342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易东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易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8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8168元,由易东公司负担2095元,由绿野公司负担6073元。绿野公司负担部分易东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绿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易东公司。上诉人绿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交易数量这一事实,应由易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易东公司原审提供的送货码单,未经绿野公司签收确认,且该供货具体数量也未经第三方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代为清点和验收,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明确只清点匹数,而未详细清点细码数和面料重量。二、易东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第三方前后,从未通知绿野公司到加工单位现场清点和核对并签收货物。易东公司怠于行使通知告知的合同义务,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三、由于易东公司或第三方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始终未向绿野公司提出核对并签收货物的要求,因此造成目前交易数量无法确认的原因在于易东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东公司二审答辩称:易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绿野公司委托的加工单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况且合同约定绿野公司在5日内对相关面料进行验收,绿野公司是否至加工单位进行验收,系其自身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时见与上诉人绿野公司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赵惠珠二审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易东公司与绿野公司交易数量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易东公司与绿野公司签订案涉定作合同后,易东公司将货物交付案外人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加工后将成品交付绿野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系受绿野公司委托接收易东公司交付的货物。其次,根据易东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由绍兴县迎丰纺织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码单、入库明细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交付了76873.9米的货物。而绿野公司否认易东公司主张的交付货物数量,但却无法明确其具体收到货物的数量,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易东公司主张的证据。最后,绿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就数量问题向易东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易东公司向绿野公司交付了76873.9米货物,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