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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潘某乙,未成年。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吸毒、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儿子不关心,夫妻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规劝过程中多次被被告殴打,无奈的原告在2014年3月2日搬至娘家居住与被告进行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作出(2014)湖吴埭民初字第186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4、照片二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是要的,但现在在服刑,没办法照顾孩子。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且经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子潘某乙随被告潘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子潘某乙随被告潘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请求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随被告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潘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