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荣与被告刘希贵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8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朝阳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