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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昌民与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民,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杨昌民,男,50岁。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义安村。法定代表人郑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民诉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启生,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发生塑料货物买卖业务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和2015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次共欠原告货款164351元。截止目前为止,除被告于2015年2月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3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为84351元的欠条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实际是由顾中凯转让的,故此次被告出具的欠条与买卖合同无关,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同时,我方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民与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发生塑料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货款欠条,但该债权系顾中凯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4351元的货款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凭这两份欠条多次向原告催收欠款114351元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昌民与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货款为84351元的欠条均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货款为80000元的欠条,被告虽抗辩称该欠条出具的原因系债权转让,该欠条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应另案处理。但本院认为,虽然该欠条注明该笔货款系顾中凯转让给原告,但该欠条亦载明今欠到杨昌民货款捌万元正,因此该欠条不仅表明被告对该笔货款的认可,同时对顾中凯将收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也进行了确认。综上,该笔款项发生的实际原因仍是基于买卖合同,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昌民货款114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广汉市恒昌化纤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诗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