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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装潢,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凯悦KTV内,因该KTV服务人员刘某看了他一眼而持木质拖把柄对被害人刘某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马某又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装填弹丸对人群乱射,打中被害人管某,致被害人管某额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管某右前额头皮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赵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管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马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