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谢委均、敬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谢委均,敬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委均,男。被告敬银春,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诉被告谢委均、敬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委均、敬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日,借款人谢委均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300000元,房屋座落位置南部县建兴镇园子坝开发区1幢的口面一间,住房2、4楼各一套,二被告自愿将口面住房作为抵押,并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25000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8.385%(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笔贷款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自2014年3月1日开始逾期,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8日,拖欠本金53570.04元,拖欠利息2547.15元,合计拖欠我行本息56117.19元。由于借款人谢委均、敬银春迟迟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数次追收,均无结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复利;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谢委均、敬银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经营的事实;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谈话记录,拟证明二被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二被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本案公告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谢委均、敬银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提交的被告谢委均、敬银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谈话记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房屋他项权证、公告费发票取得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委均与被告敬银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谢委均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填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以自有房产抵押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委均、敬银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额度内循环支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位于南部县建兴镇园子坝开发区1幢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日,被告谢委均填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单载明,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谢委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为8.3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仍下欠本金36819.62元、利息1156.95元,逾期利息1474.5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赔偿催收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赔偿催收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被告谢委均、敬银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委均、敬银春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建兴镇园子坝开发区1幢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已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委均、敬银春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819.62元、利息1156.95元、逾期罚息1474.59元的主张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委均、敬银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36819.62元、利息1156.95元,逾期利息1474.59元,合计39451.16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分别以本金3681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1.5倍和以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0.5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被告谢委均、敬银春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部县建兴镇园子坝开发区1幢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谢委均、敬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如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