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徐德禄、徐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徐德禄,徐景忠,徐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青山,该行职工。被告徐德禄。被告徐景忠。被告徐德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徐德禄、徐景忠、徐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2015)浔民初字第149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