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又名胡军、胡展兴、江江,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75********,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京山县钱场镇钱场村*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胡某参与到安陆城区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盗窃金额11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1996年9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及蒋良庆、何老四、蒋运寿、朱年德(均另案处理)窜至安陆市交通局宿舍院内,将黄安详、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四辆自行车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合计675元。2、199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及蒋良庆、蒋运寿、何老四、蒋正光(另案处理)窜至安陆市国税局院内,将沈某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和严某的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6时许,五人骑着盗得的两辆摩托车经过巡店镇肖堰地段晒书台附近时,何老四所骑的摩托车与操国民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操国民、何老四受伤,当操国民向何老四等人要求赔偿时,遭到蒋良庆的殴打,蒋良庆等人又将前来询问情况的吴某刺伤,后蒋良庆、蒋运寿、何老四丢下盗得的摩托车乘公共汽车伤,后蒋良庆、蒋运寿、何老四丢下盗得的摩托车乘公共汽车逃走,被告人胡某骑着盗得的另一辆摩托车带着蒋正光逃走。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沈某的摩托车价值6860元,被盗的严某的摩托车价值42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胡某参与到安陆城区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盗窃金额11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1996年9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及蒋良庆、何老四、蒋运寿、朱年德(均另案处理)窜至安陆市交通局宿舍院内,将黄安详、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四辆自行车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合计675元。2、199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及蒋良庆、蒋运寿、何老四、蒋正光(另案处理)窜至安陆市国税局院内,将沈某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和严某的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6时许,五人骑着盗得的两辆摩托车经过巡店镇肖堰地段晒书台附近时,何老四所骑的摩托车与操国民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操国民、何老四受伤,当操国民向何老四等人要求赔偿时,遭到蒋良庆的殴打,蒋良庆等人又将前来询问情况的吴某刺伤,后蒋良庆、蒋运寿、何老四丢下盗得的摩托车乘公共汽车伤,后蒋良庆、蒋运寿、何老四丢下盗得的摩托车乘公共汽车逃走,被告人胡某骑着盗得的另一辆摩托车带着蒋正光逃走。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沈某的摩托车价值6860元,被盗的严某的摩托车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沈某、严某、黄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蒋良庆、何老四、蒋运寿、蒋正光、朱年德的供述;4、证人廖某、蒋某、操国民、吴某、闵某、贾某、毛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书证;7、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在公安机关1997年1月14日对其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速 录 员 王 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