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广平、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下午14时许,淮安翡丽湾小区售楼处正在开展促销活动,因之前淮安翡丽湾小区楼盘工作人员到玖珑湾小区售楼处散发过楼盘广告,玖珑湾小区安全主管邓某受营销总监王某乙安排,带领保安邵某、邱某、王某甲等人也到翡丽湾小区售楼处散发楼盘广告。见状,翡丽湾小区售楼处经理徐某、朱某和吴某便安排赵某、吕某、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前去现场维持秩序并劝玖珑湾小区工作人员离开,遭到对方拒绝,后双方发生冲突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从翡丽湾小区工地拿起钢管拴打对方邵某的左手臂和左侧腰背部各一下,致其脾破裂被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2、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所属公司与被害人所属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所属公司赔偿18万元,被害人所属公司赔偿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邵某的谅解;3、被告人户籍地社区矫正组织受本院委托,通过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胡某、吕某、吴某、郭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朱某、沈某乙、邓某、王某甲、高某、许某、周某、邱某、路某、王某乙、杨某、芦某、王某丙、王某甲、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双方打斗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浙江省东阳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邵某自身存在过错等情节,应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所在公司事务与被害人邵某发生冲突,进而发生互相打斗,致邵某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邵某分别所属两公司为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邵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据此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此外,鉴于本案系因两公司事务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另其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