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吴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吴亦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淑珍。委托代理人梅军、邹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亦玲。原告张淑珍诉被告吴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委托代理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意法服饰城7楼86号原创馆面积38.9平方米的营业房,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为止,租金总金额是260000元整,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提早解除合同,否则应将租金双倍返还。现在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的房租人民币230000元整,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0元整,(当庭变更为支付2个月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0元整(当庭变更为支付以2个月的租金计算的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亦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淑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租金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60000元整;3、杭州意法服饰城情况说明1份以及收条1份,共同证明案涉摊位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的事实。对原告张淑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亦玲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共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摊位于2015年1月7日交还被告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淑珍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吴亦玲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意法服饰城7楼86号原创馆面积38.9平方米营业房出租给乙方,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本租赁期的租金总金额260000元签约时一次付清;乙方承租期间,甲方无权将该摊位收回或转让(不可抗力除外),如有违反将租金双倍返还,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等等。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亦玲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张淑珍支付租金人民币26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将涉案商铺钥匙交还。2015年3月23日,杭州意法服饰城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意法服饰城7楼86号摊位原承租户吴亦玲已在2014年12月31日将该摊位承租权转让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吴亦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吴亦玲于2014年12月31日将案涉摊位承租权转让他人而原告张淑珍亦于2015年1月7日将摊位腾空并将钥匙交还,双方系以行为明确表示对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摊位剩余租金,于法有据,故吴亦玲应返还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张淑珍已预交的租金,经计算剩余租金金额为2296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就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因被告吴亦玲违约将案涉摊位转让他人,现原告张淑珍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人民币40000元,系其自我权利之处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淑珍返还租金人民币229686元;二、被告吴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珍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淑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人民币7元,由被告吴亦玲负担人民币53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