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穗江与陈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穗江,陈庆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11号原告:林穗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卫,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林穗江诉被告陈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穗江的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穗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借到林穗江贰拾万元(20万元),借款期为30天”的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8万元给被告,原告实际借款18.8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穗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林穗江。被告陈庆卫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按捺了指模。庭审期间,原告主张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帐号为43×××26转帐了18.8万元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帐号内(62×××52),为此提交了《转账凭条》为证,原告现根据转账金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8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穗江偿还借款18.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6520元均由被告陈庆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彭月华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李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