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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永福与被上诉人陈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福,陈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福,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民初字第633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书面合同,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交货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句容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应将出卖人陈永平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陶瓷厂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遂据此驳回陈永福的管辖权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2月3日,陈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陈永福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的溧水县永阳金宇陶瓷厂购买了1750块琉璃瓦,应付货款3850元,但至今未付,起诉要求陈永福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永平起诉要求陈永福支付合同欠款,争议标的为合同所涉货款,接受货币一方为陈永平,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