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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临颍县思远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临颍县思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谦。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辉。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临颍县思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与被告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思远公司撤回对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嘉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远公司诉称:2011年6月开始,被告嘉煌公司向原告采购木材,但被告嘉煌公司未及时付款。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嘉煌公司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82,60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出具书面对账单。因暂没有嘉煌公司的公章,而有嘉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两个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故在对账单上盖嘉笙公司的公章以确认嘉煌公司欠款。因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煌公司、嘉笙公司偿付货款82,60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为被告嘉煌公司,故撤回对被告嘉笙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向被告嘉煌公司主张偿付货款82,60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嘉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嘉煌公司采购负责人郭延武通过电话下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木材。2014年6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XXX号对账,取得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上海某某共欠临颍县思远木业(张某某)货款82,609元整。”对账单落款处经办人有王某、黄某某的签名,并加盖嘉笙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嘉煌公司和嘉笙公司的采购人员郭延武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截止2014年6月7日,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共欠临颍县思远木业有限公司货款捌万贰仟陆百零玖元整(82,609),因嘉煌公章不在,对账单暂盖嘉笙实业财务章”。庭审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其表示因人在外地,无法出庭,但是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被告嘉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延武系被告嘉煌公司、嘉笙公司共同的采购人员。对账单确认的金额82,609元即被告嘉煌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嘉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嘉煌公司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颍县思远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2.50元,由被告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