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龚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1992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因个性原因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已无法正常交流。为此,他于2013年2月底在武汉工作以避免感情矛盾激化,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造成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期间,他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均被驳回,目前双方已经无任何形式的交流,他与被告已经符合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房子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她和原告从2005年到2012年开办了开毛厂,从2012年开始原告到湖北做传销就不开了,都被原告卖掉了。经审理查明:龚某甲与王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龚某乙现在上大学。2010年双方因为龚某甲上网聊天等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8月23日,龚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后龚某甲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19日,龚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日,龚某甲又起诉至本院,形成此诉。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为登记在龚某甲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村东房巷5号的2间2层房屋。案件审理中,龚某甲确认只需要给他一间房屋居住,其余归王某;共同债务由他负责归还。双方确认已分房睡近两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14)澄华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标准。龚某甲与王某自2010年来,长期因相互猜忌等原因存在矛盾并发生争吵。龚某甲已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日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矛盾更加激化,分房居住长达近两年。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龚某甲确认共同财产只需要给他一间房屋居住,其余归王某,双方共同债务由他负责归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龚某甲与王某离婚。二、登记在龚某甲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村东房巷5号的2间2层房产归王某所有,龚某甲对一楼东面一间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龚某甲已预交),由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