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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长江与仲金国、王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江,仲金国,王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吕长江,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托代理人徐照明,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金国,男,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桂梅,女,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吕长江诉被告仲金国、王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许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金国、王桂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11300元、4700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为2.5%、2%、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枚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29051元,本息合计84051元。被告仲���国、王桂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日,被告仲金国、王桂梅分三次向原告吕长江借款共计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载明“借条,今借到吕长江现金叁万玖仟元正(利息贰分伍厘)2.5%,¥39000.00,借款时就按2013年3月24日,如违约我的房产归吕所有,借款人:王桂梅、仲金国,房产证以押”、“借据,今借吕长江现金壹万壹仟叁佰元正(利息贰分)2%,¥113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仲金国、王桂梅,房产证以抵押”、“借据,今借吕长江现金肆仟柒佰元正(利息贰分)2%,¥4700.00,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仲金国”。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仲金国、王桂梅为原告吕长江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仲金国、王桂梅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吕长江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利息29051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金国、王桂梅既未出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金国、王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长江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290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4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5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仲金国、王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