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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俊林与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梁俊林,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熙,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梁俊林与被告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林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1.5万元,按季度付息,另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城厢区某小区作抵押(抵押期间被告不得更名、过户,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其责任)。尔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后拒不再支付其余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熙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1.5万元,按季度付息等事实。被告陈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梁俊林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1.5万元,按季度付息,并签订了现金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梁俊林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4.5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45.5万元到被告陈熙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尔后,被告陈熙依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再支付其余利息,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熙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熙向原告梁俊林借款5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熙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俊林自认被告陈熙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是其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俊林借款五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陈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永忠人民陪审员方玉光人民陪审员李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