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856号原告王×,女,1987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德利,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1经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与被告相识,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李×,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吸毒被拘留,孩子由我一人抚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1辩称,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李×1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结字第100901979号。2009年11月6日生女李×2。在共同生活中,王×、李×1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王×离开李×1家至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王×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李×1婚后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于王×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建立的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在日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体贴、互相尊敬,会和好如初的。经传唤,被告李×1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