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长群与被上诉人吴秀英、吴英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群,吴秀英,吴英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群,男,汉族,1945年8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英,女,汉族,1949年12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梅,女,汉族,1964年4月23日生。上诉人吴长群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英、吴英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长群、被上诉人吴秀英、吴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群原审诉称,其2003年就迁入小圩埂38号至今,和父亲共吃住,护理父亲,糖尿病也十年多了,糖尿病病历证明也是其给拆迁办的,其条件也的确差点,有补偿协议书及困难补助申请书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口区小圩埂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困难补助款1万元归吴长群所有。吴秀英、吴英梅原审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长群、吴秀英、吴英梅与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2-2-312(补),载明:“第一条、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浦口小圩埂38号,为吴长群、吴秀英、吴英梅所有;第四条、11、其它:困难补助10000元;第十二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总额为10000元”。该协议签约日期空白。原审法院认为,困难补助是对处境困难、生活穷困的人进行补贴和帮助,吴长群的诉请涉及在吴长群、吴秀英、吴英梅与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进行困难补助的原因、额度、对象等,该涉及内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吴长群的起诉。上诉人吴长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秀英、吴英梅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驳回吴长群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1万元困难补助在当事人之间的继承诉讼中没有处理,这1万元在拆迁时是单列的,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正本的附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继承案件时已经提交了,法院已经审理清楚作出判决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受理吴长群的起诉。被上诉人吴英梅辩称,房屋拆迁才有补偿,拆迁时一户只有一个人作代表。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吴秀英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长群、吴画、张裕乾、张昊与吴英梅、吴秀英之间关于拆迁补偿款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719号生效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吴英梅、吴秀英提出的另有1万元的拆迁款未分割,因吴英梅、吴秀英未在一审中提出,故对于该1万元,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困难补助的原因、额度、对象等内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并非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困难补助的原因、额度,而是在征收部门已经与三位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之后,被征收人之间就该补助的归属和分配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吴长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