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晓杰等与刘平生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耒阳市马水乡上丹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杰,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功波,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起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元,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贱生,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马水乡上丹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耒阳市马水乡上丹田村。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诚,耒阳市蔡伦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耒阳市马水乡上丹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丹田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传票,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被上诉人上丹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生之子刘方龙出生于2005年9月20日,原告刘桂成之子刘红于出生于2002年9月8日,原告刘贱生之子刘群平出生于2004年2月29日。2012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刘方龙、刘红于、刘群平三人在耒阳市马水乡上丹田村1组鸠鸡塘边玩耍时,掉入塘中一深水坑中全部溺水死亡。该深水坑是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在2011年修建马水乡上丹田村烤烟群房时挖掘用于取水而形成,旁边未设警示标志。同年10月6日,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就刘���龙、刘红于、刘群平溺水死亡事件与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达成如下协议:一、此事故双方均认可为意外溺水,系意外事故;二、鉴于相关责任方补偿资金不能追究到位,出于人道关怀,由乡政府垫付补偿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各4万元,后由乡政府向相关责任人追讨补偿款;三、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可以保留通过法律程序向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起诉的权利,乡政府和派出所有义务提供调查取证材料;四、此意外事故处理事项双方一次性了结,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扰乱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烟站收购秩序,否则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名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从耒阳市马水乡���民政府各领取补偿款4万元,并书写了收条。原告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耒阳市烟草专卖局、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其三人各65640元(包括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44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审理期间,原告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申请撤回对被告耒阳市烟草专卖局、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又经被告胡起军、刘功波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上丹田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原审审理期间,原告刘平生之妻张新梅、原告刘桂成之妻陈金花、原告刘贱生之妻刘青均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分别由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行使。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各为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合计168816元;造成的精神损失酌定各为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方龙、刘红于、刘群平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意外溺水死亡,原告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及其妻子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应承担监护不力之责;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在建设马水乡上丹田村烤烟群房项目施工时所挖掘的深水坑,该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回填平整,致使留下安全隐患,且在深水坑周围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造成刘方龙、刘红于、刘群平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根据案情酌定其连带承担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上丹田村委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丹田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的经济损失各为168816元,由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分别连带赔偿30%���50645元;另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还应赔偿刘平生、六省市、刘贱生精神损失抚慰金各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连带赔偿原告刘平生因其子刘方龙死亡的经济损失5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60645元;二、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连带赔偿原告刘桂成因其子刘红于死亡的经济损失5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60645元;三、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连带赔偿原告刘贱生因其子刘群平��亡的经济损失5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60645元;四、驳回原告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过高部分的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各负担2296元,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负担2952元。原审被告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受聘于被上诉人上丹田村委会与上丹田村委会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四人之间亦不形成连带关系。2、事故发生在项目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其已离开工作场所,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监督任务应该由上丹田村委会负责。且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在将该项目移交上丹田村委会时还约定,耒阳市人民政府为监管单位、上丹田村委会为管护单位、耒阳市烟草专卖局为监督单位。3、此事故为意外事故,其更加不用承担责任。4、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判决赔偿数额,受害人家属自身有主要过错,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5、其并不是该水塘的实际承包人,本案有责任也是水塘承包人的责任。6、上丹田村委会是水塘的管理者和发包方,在本案中应当分担大部分责任。7、原审准许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撤回对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追加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8、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起诉的是刘杰,而非上诉人刘晓杰,原审不能变更主体,应当驳回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的起诉。请���驳回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的起诉,或者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答辩称: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是承包者,在承包过程中具有过错,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当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上丹田村委会答辩称:其不是工程承包者,烤烟群房是事发后移交给村里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证据1-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容为:刘晓杰归还乡政府支付的上丹田村小孩溺水事故垫付款3万元,拟证明本案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提起诉讼。证据2-上丹田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耒阳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烤烟群房建设和附属设施建设款共计551360元,拟证明其向村委会支付了事发池塘的建设费用,该池塘为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还说明上述2份证据当庭提交是因为二审未指定证据交换日期。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不能说明其与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已经了结;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其只清楚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是承包方。被上诉人上丹田村委会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证据2其不清楚。庭后,上丹田村委会补充说明,烤烟群房建设资金是由烟草公司拨到乡财政所,刘晓杰等人直接从乡财政所领取,村里没有截留任何资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逾期举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与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就本案纠纷已经了结,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特别是与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结算的钱都是由乡财政和烤烟站发放的,但只是要通过村里盖章,村里并没有向我们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上丹田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晓杰已向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归还垫付补偿款3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上诉主张,原审准许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撤回对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追加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起诉的是刘杰,而非刘晓杰,原审不能变更主体,应当驳回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的起诉。经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撤回对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准许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撤诉后未依职权追加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在起诉时所列被告“刘杰”,在审理过程确定为刘晓杰,是被告身份的进一步明确,而非变更诉讼主体,不属于驳回起诉���情形。因此,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上诉主张:其受聘于被上诉人上丹田村委会与上丹田村委会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四人之间亦不形成连带关系;事故发生在项目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其已离开工作场所,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监督任务应该由上丹田村委会负责;此事故为意外事故,其不用承担责任;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判决赔偿数额,受害人家属自身有主要过错,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并不是该水塘的实际承包人,本案有责任也是水塘承包人的责任;上丹田村委会是水塘的管理者和发包方,在本案中应当分担大部分责任。经���,本案受害人刘方龙、刘红于、刘群平在深水坑中溺水死亡,该深水坑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在承建涉案烤烟群房时挖掘取水留下的安全隐患,在工程完工后又未及时填平消除安全隐患,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的过错行为造成刘方龙、刘红于、刘群平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并基于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之间的合伙关系,确定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对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因刘方龙、刘红于、刘群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上丹田村委会既未雇请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从事劳动,与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不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未与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签订承包合同和结算工程款,与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亦不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虽事发时作为涉案烤烟群房和鸠鸡塘的所有人,但本案事故并非因为烤烟群房和鸠鸡塘的管理不善所致,故上丹田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丹田村委会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无法定义务代替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承担垫付赔偿的义务,其与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与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本案纠纷已了结的依据,但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的垫付赔偿行为性质属于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偿还由此而支付的补偿款项,同时根据侵权责任纠纷损失“填补”原则,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因此已获得的补偿亦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对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已垫付赔偿的款项未在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应赔偿款中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的该项上诉主张中,除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已垫付赔偿的款项应扣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遗漏,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平生因其子刘方龙���亡的经济损失5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60645元,扣除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已垫付赔偿的4万元,尚应连带赔偿20645元;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桂成因其子刘红于死亡的经济损失5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60645元,扣除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已垫付赔偿的4万元,尚应连带赔偿20645元;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贱生因其子刘群平死亡的经济损失5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60645元,扣除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已垫付赔偿的4万元,尚应连带赔偿20645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40元,二审案���受理费3738元,共计13578元,由上诉人刘晓杰、刘功波、胡起军、刘全元负担4578元,被上诉人刘平生、刘桂成、刘贱生各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雄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胡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院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