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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立民与才学海、张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民,才学海,张岩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赵立民,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学海,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峰,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九台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销服务部。原告赵立民诉被告才学海、张岩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民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才学海驾驶吉A×××号小型客车,在九台市九郊路永发农药农膜商店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四个月,护理时间60天,后续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被告才学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岩峰,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才学海、张岩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才学海提供的保险单据证明,原告赵立民所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销服务部并非吉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单位,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