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黄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军,富源县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95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他与被告高某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6日,与被告高某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2012年1月2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3年2月27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高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状诉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生育的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由他抚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高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富源县富村镇托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平县马街镇松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黄某甲、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高某下落不明及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本院向被告高某之父高某甲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高某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之前,他不知道被告高某的下落;起诉后亦不知道其下落,欲证实被告高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高某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16日,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2012年1月2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3年2月27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高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黄某某故状诉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生育的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由他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高某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而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为宜。故原告黄某某要求抚养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双方生育的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跃人民陪审员 卢正清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