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吴清利、张翠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吴清利,张翠美,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被告吴清利,居民,被告张翠美,居民,系被告吴清利之妻。被告张恒吉,居民。被告吴玉娥,居民,系被告张恒吉之妻。被告宋传刚,居民。被告马守祥,居民,系被告宋传刚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吴清利与被告张恒吉、宋传刚三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吴清利与原告签订贷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清利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清利、张翠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利息3990.39元,尚欠借款本金59999.98元及利息9045.8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8元及利息9045.86元,被告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清利、张恒吉、宋传刚及各自配偶,即被告张翠美、吴玉娥、马守祥六人三户签订了编号为3799922021312306163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吴清利、张恒吉、宋传刚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吴清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还载明,被告付善良、王德朋、李思峰的各自配偶均同意三被告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德朋、付侠、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均在协议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捺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吴清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99922Q11312464333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吴清利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等。原告与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目内签名、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万元存入被告吴清利的604734001201264048账号,后被告吴清利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还本金0.02元,利息3990.39元,尚欠借款本金59999.98元,利息9045.86元(算至2015年4月10日),至今未还。原告数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8元,利息9045.86元,被告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等证据经审查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清利、张恒吉、宋传刚及各自的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吴清利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清利支取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期如数还款,逾期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恒吉、宋传刚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翠美、吴玉娥、马守祥均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与其配偶同种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9999.98元,利息9045.8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恒吉、吴玉娥、宋传刚、马守祥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3元(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