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佳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郭佳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营销服务部,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翰茂,侯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七层。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贤、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佳明,男,200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惠珍,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佳明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西昌路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2层。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鸿,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益康大道北首西侧15号楼。负责人王秀江,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4-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翰茂,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佳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枣庄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枣庄支公司滕州营销部)、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恒通公司)、张翰茂、侯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书面答辩状,询问上诉人,听取被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翰茂驾驶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赛岐镇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40KM+600M路段,碰撞相向由原告郭佳明驾驶的正在越过由被告侯玉林驾驶的逆向停放在路面的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4日,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等”。因原告仍处于神志不清,呈浅昏迷状态,2013年2月4日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又从省立医院转回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上述两所医院共住院治疗432天。2013年3月8日,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翰茂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佳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5日、2014年8月8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2845.33元(含非医保费用为111326.49元)、残疾赔偿金616320元、护理费7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020005.33元。被告福安恒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郭佳明医疗费492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支付原告郭佳明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福安恒通公司,该车辆驾驶人张翰茂受雇于该公司,事故发生在其受福安恒通公司指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闽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另一事故车辆鲁D×××××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侯玉林,该车辆的交强险由被告安邦财险枣庄支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张翰茂及侯玉林均持有“A2”驾驶证。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020005.33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4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578678.84元(1660005.33-非医保费用81326.49),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按张翰茂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即1262943.07元,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105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278004.26元(212943.07+非医保费用65061.19)由被告张翰茂承担,因张翰茂系被告福安恒通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其雇主福安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侵权人侯玉林承担20%责任,即332001.06元(315735.77+非医保费用16265.29元)。被告安邦财险枣庄支公司滕州营销部非事故车辆鲁D×××××号的承保公司,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福安恒通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款492000元,而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8004.26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相对福安恒通公司多垫付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为免讼累,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滕州营销服务部和侯玉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佳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佳明损失人民币10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0000元。该款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实际应履行人民币1240000元。(其中213995.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佳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侯玉林赔偿原告郭佳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2001.06元。(上述三项中的赔偿款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翰茂应连带赔偿原告郭佳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8004.26元(已支付)。五、驳回原告郭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佳明损失1050000元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时,以主车的保险总额为赔偿限额,且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2、原审认定闽J×××××号牵引车和闽J×××××号半挂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本案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应严格适用于7︰3的规定;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佳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佳明构成一级伤残,其生存状态及年限属于不确定性,一次性判定护理期限20年,有违损失以补偿为准的原则;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佳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是错误的;5、原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张翰茂的证件情况基础上即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佳明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的保险合同条款无效,原审以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总额1050000元为限判赔完全正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翰茂承担80%责任系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郭佳明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郭佳明的护理期为20年完全正确;4、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郭佳明的一级伤残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完全正确;5、交管部门对被上诉人张翰茂的持证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检验情况已作审查,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枣庄支公司答辩称:在原审判决后已将赔偿款120000元汇入福安法院账户,同时,原审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摊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福安恒通公司、张翰茂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商业险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同意上诉人主张的原判对责任比例、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定错误的意见;3、上诉人以原审未核查资质情况即作出判决而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对商业险赔偿限额及赔付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佳明损失105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应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按照主车的限额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作为一个整体在使用,脱离了牵引车,挂车也无法单独行使,在主、挂车连接使用的车辆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主车和挂车两份商业险,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提出仅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予以赔付是对保险责任的规避,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初衷。故原判分别根据主、挂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计算商业险的赔偿总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本案认定张翰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即使判定张翰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也于法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福安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结论客观,应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过错大小,认定被上诉人张翰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比例应严格限制在7︰3之间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佳明的护理期限为20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郭佳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生存状态及年限具有不确定性,原判直接认定护理期限为20年违反了以损失补偿为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被上诉人郭佳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先行判决5年或1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法律依据,亦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佳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郭佳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0元以内确定为宜。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郭佳明因事故受伤时的年龄及身体现状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且与司法实践及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相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应在查明被上诉人张翰茂的证件情况后再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全面、充分调查事故各方的驾驶资质等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且原判对事故双方的驾驶员持证情况已作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张翰茂、侯玉林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张翰茂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与其雇主即被上诉人福安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枣庄支公司作为另一事故车辆鲁D×××××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亦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丽珍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