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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守东、陈秀平与刘玉标、莫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东,陈秀平,刘玉标,莫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孙守东。原告陈秀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标。被告莫少兰。委托代理人刘后忠。委托代理人孙银艳。原告孙守东、陈秀平与被告刘玉标、莫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被告刘玉标、莫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忠、孙银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东、陈秀平诉称,2014年9月20日中午,两原告因琐事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刘玉标持铁叉将两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9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标、莫少兰辩称,没有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许,原告孙守东、陈秀平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云台街道丹霞村,因琐事与被告刘玉标发生纠纷。后被告刘玉标持铁叉将原告孙守东、陈秀平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孙守东、陈秀平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出具云公(32079351)行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玉标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刘玉标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孙守东持竹棍将被告刘玉标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守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孙守东赔偿刘玉标各项损失6819.59元。纠纷发生后,原告陈秀平在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南云台林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2元。2015年1月2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原告孙守东因外力致右腿外伤,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日;陈秀平因外力致左颈部及双腿外伤,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10日,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孙守东、陈秀平在外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上述事实,有云公(32079351)行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及时交流与沟通,通过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云公(32079351)行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孙守东、陈秀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玉标负次要责任。对两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刘玉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莫少兰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两原告工作情况,但其中关于工资标准的部分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陈秀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是门诊号,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孙守东损失部分:误工费34346元/365天*15天=1411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3天=282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陈秀平损失部分:医疗费2272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20天=1882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5天=470元,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5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玉标承担2357.1元(7857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守东、陈秀平各项损失共计2357.1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守东、陈秀平负担35元,被告刘玉标负担1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刘玉标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