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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良彬与洪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姜良彬。被告洪善武。原告姜良彬与被告洪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善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良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有色金属供货关系,至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158300元。该笔债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和多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583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洪善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良彬与被告洪善武多次发生有色金属交易关系,2014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83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姜良彬货款(11583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正欠款人:洪善武2014.5.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货款,但被告迄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欠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洪善武欠原告姜良彬货款1158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善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善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良彬货款11583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洪善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