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民健与孙桂荣、宫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民健。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荣。被告宫再云。原告王民健与被告孙桂荣、宫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孙桂荣、宫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健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孙桂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2014年5月10至2015年4月10日,每月10日还款3000元,连本带息。被告宫再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孙桂荣于2014年3月23日还款15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桂荣偿还借款15000元和利息3600元,被告宫再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桂荣辩称,借条上载明借款30000元,但实际借款只有150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150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宫再云辩称,借款仅有15000元,应当按照15000元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孙桂荣已经同意还款,不应当再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孙桂荣于2014年3月23日向王民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每月10日现金还款3000元,并注明连本带息。宫再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交付借款为15000元,双方未修改原借条或重新出具新借条,仅在原借条上背面书写3月25日已还款15000元,双方签名。后孙桂荣仅向王民健支付1500元,孙桂荣认为是对上述借款的偿还,王民健则认为是对另外一笔借款的偿还,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民健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3600元为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一年零两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民健与被告孙桂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故借款本金为15000元。按照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2014年3月出借款项到2015年4月偿还完毕,30000元的利息为6000元,年利率为19%。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14个月的利息,应当为3325元。被告孙桂荣提出的已偿还1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是对其他借款的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1500元应当视为对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被告孙桂荣还应当支付利息1825元。被告宫再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要求宫再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民健支付15000元及利息1825元,合计16825元。二、被告宫再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元,由原告王民健负担13元,被告孙桂荣、宫再云连带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