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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局与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惠文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永定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国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局(以下简称固安县市场局)与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市场局诉称,2009年8月16日,我局与被告签订了《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属我局的迎宾市场占地约10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土地局招拍挂面积为准)进行商住用房开发,被告在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后18个月内向我局交付4985平方米商业用房。同时约定被告自行拆除原服装大厅(详见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局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只是向原商户交付了商业用房,至今未向我局交付商业面积3151.47平方米,同时我局还为被告垫支拆除原建材大棚、服装大厅的拆迁费37万元。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我局因此造成的损失每年1000000元,我局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同协议》,交付3151.47平方米商业用房;2、被告给付我局垫支的拆除原建材大棚、服装大厅拆迁补偿费共计37万元;3、被告赔偿因其延迟交房给我局造成的损失,按每年1000000元计算至交房之日,至今已延迟交房3年半合计损失3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垫支的拆除原建材大棚、服装大厅拆迁补偿费20万元。被告万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回迁商业用房面积有误。按照双方签订的《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的约定,万汇公司应回迁给原告的商业用房面积为4985平方米,已回迁2329.93平方米,还剩2655.07平方米;二、原告主张的支付拆迁补偿费无据;三、原告主张的迟延交房损失不当。本工程竣工后,万汇公司不仅已经向原告交付了2329.93平方米,而且多次与原告协商交付剩余面积问题。只因原告先后主张496.4平方米及37万元拆迁补偿费问题而屡屡搁浅。因此,造成目前延迟交房,原告也有过错,并不单单是万汇公司的问题。原告依据《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计算损失,忽略了万汇公司已经交付2329.23平方米的事实,忽略了第8条将原告分得的面积扣除补偿给原商户的剩余面积,委托万汇公司租赁的约定。对此,万汇公司始终认为应当按照第8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告固安县市场局(甲方)及其下属单位固安县迎宾市场服务中心(乙方)共同与被告万汇公司(丙方)签订了《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三方经友好协商,甲、乙方同意将迎宾市场土地以招拍挂方式转让给丙方,丙方在此地块上建设商住用房,丙方用商业面积4985平方米置换土地使用权。协议第4条约定:丙方将根据居民拆迁协议的签订情况给甲方书面的拆除通知书,甲方收到通知书后负责督促乙方将市场建筑拆除,保证丙方正常施工使用。原服装大厅按丙方要求保留,丙方在施工期间使用,丙方在主楼工程完工后,自行拆除原服装大厅,并按规划部门规划重新建设商业用房4800平方米。协议第5条约定:丙方应在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后18个月内,将建筑面积4985平方米商业用房交付乙方使用。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应分得面积的具体位置为:原建材大棚位置重建的主楼一层1300平方米、二层1030平方米、三层1030平方米,具体位置见附图。原服装市场位置重建的商业楼竖向分割,乙方分得1625平米,余下部分丙方所有。协议第8条约定: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将其分得的面积扣除乙方补偿给原商户面积以外的剩余面积约2500平方米,委托给丙方进行租赁,委托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价格200元/年/平米,租赁价格参照国家物价调整指数,每3年调整一次,丙方应在每年租赁期间分两次给付租金,租期的上半年第一天给付50%房租费,下半年的第一天给付50%的房租费,房屋租赁协议可另定补充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丙方自身原因造成丙方不能按期交房,按照每年赔偿乙方经营损失费壹佰万元的标准按日核算,交房时按迟延的总天数计算赔偿金。2010年7月9日,固安县迎宾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万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在万汇市场(二期)内拥有49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历史遗留原因商户在该部分土地上盖有房屋。为妥善处理该部分土地权益事宜,甲方就该部分土地相关问题请示固安县人民政府,待县政府批复后,严格按照县政府批复精神执行。2010年7月30日,固安县迎宾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商户徐季增(乙方)签订《迎宾市场商户赔偿协议》,约定固安县迎宾市场服务中心赔付徐季增商业用房面积共计1005.77平方米,具体位置:甲方将万汇公司返还给迎宾市场原五联拱位置所建的商业用房底商东侧18号、22号、23号、24号、25号5间一二层上下对称,面积约640平方米赔付给乙方。剩余面积约365.77平方米,在原服装大厅位置所建商业用房一二层对称,由北向南依序给付。2010年7月30日,固安县迎宾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商户刘建明(乙方)签订《迎宾市场商户赔偿协议》,约定固安县迎宾市场服务中心赔付刘建明商业用房面积共计1324.16平方米,具体位置:甲方将万汇公司返还给迎宾市场原五联拱位置所建的商业用房底商西侧2号、3号、4号、5号、8号、9号6间一二层对称,面积约768平方米赔付乙方。剩余面积约556.16平方米在原服装大厅所建商业用房一二层对称,由北向南依序给付。商业用房建成后,该两份协议所约定的赔偿给商户的面积(共计2329.93平方米,其中包括迎宾市场主楼一层704平方米、二层704平方米、服装大厅商业楼921.93平方米)已由被告万汇公司向徐季增、刘建明实际交付。此外,应交付原告固安县市场局的商业用房,被告万汇公司未交付。2013年7月31日,被告万汇公司向原告固安县市场局出具《关于对市场建设服务局回迁面积及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答复中称,关于经济补偿,同意按2009年8月16日三方所签《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即从2011年9月1日起到2013年8月1日止,共计700天,款额1022202元整。对于迟延交房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固安县市场局同意从2011年9月1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则主张依据2009年8月16日《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第9条的约定,按照每年100万元计算。另查明,原告固安县市场局向商户徐季增支付服装大厅拆除补偿费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份商城租赁合同用以证实涉案商业楼现由被告租赁经营,租金为4-5元/天/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协议书》《迎宾市场商户赔偿协议》、《迎宾市场改造商户搬迁赔偿意向协议》、收条、《关于对市场建设服务局回迁面积及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商城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所签订的《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协议履行。依据该协议,被告万汇公司应向原告交付的商业用房面积为4985平方米(包括迎宾市场主楼一层1300平方米、二层1030平方米、三层1030平方米、服装大厅商业楼1625平方米)。因被告万汇公司已直接向商户徐季增、刘建明交付回迁面积共计2329.93平方米(其中包括迎宾市场主楼一层704平方米、二层704平方米、服装大厅商业楼921.93平方米),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故扣除上述已回迁给商户的面积后,被告万汇公司还应向原告固安县市场局交付商业用房面积为2655.07平方米(包括迎宾市场主楼一层596平方米、二层326平方米、三层1030平方米、服装大厅商业楼703.07平方米)。关于原告固安县市场局依据2010年7月9日协议书所主张的496.4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载明固安县迎宾市场服务中心在万汇广场(二期)内拥有49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就496.4平方米土地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而是载明请示固安县人民政府后,待县政府批复后,严格按照县政府批复精神执行。原告并未提供县政府就该问题的批复文件,故该496.4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2011年9月1日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点,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止,迟延交房时间已超过3年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年半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丙方自身原因造成丙方不能按期交房,按照每年赔偿乙方经营损失费壹佰万元的标准按日核算,交房时按迟延的总天数计算赔偿金。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三份租赁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因迟延交房每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高于协议约定的每年100万元。故原告固安县市场局请求按照《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第9条的约定计算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汇公司应赔偿原告固安县市场局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350万元。另因《迎宾市场拆迁改造合作协议》约定,服装大厅由被告万汇公司自行拆除,现原告固安县市场局向商户徐季增支付了20万元服装大厅拆除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万汇公司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局交付面积为2655.07平方米商业用房(包括迎宾市场主楼一层596平方米、二层326平方米、三层1030平方米、服装大厅商业楼703.07平方米);二、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局垫支的服装大厅拆除费20万元;三、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局经济损失3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秀红审 判 员  任 浩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