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隆运租赁站与沱江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黄土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安县黄土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运租赁站)住所:安县。负责人:冷启平,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同全,该租赁站职工。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路桥公司)住所: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黄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显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集云,该公司职工。原告隆运租赁站诉被告沱江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同全,被告沱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显明、谢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运租赁站诉称:我站与被告北川邓永路冶新村二桥新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我站拉走、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4月1日,扣除被告在我站的保证金1万元,被告尚欠我站租金69744元及租赁物赔偿款52567元共计122311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站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122311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沱江路桥公司辩称:被告用原告钢管属实,现在已经把钢管还给原告一年了,经核算租赁数量没有问题,但租金数额有误差。租赁合同约定,变形的钢管才收校正费,原告是把被告归还的全部钢管都收了校正费的。租赁的钢管不能修复的,才算赔偿,但残值应该属于我方,但原告把不能修复的钢管算了赔偿款,残值也没有给我们。合同约定“钢管每米为3.84千克”,但原告供应过来的钢管太薄,导致了租金多,赔偿款多,原告残值没有退给我们导致了原告卖废品也多。故对赔偿款暂时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在对租赁费与赔偿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我方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沱江路桥公司邓永路冶新村二桥新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隆运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的租赁单价、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用、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何时收到赔款,何时不收乙方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违约金3万元”;合同备注约定“钢管每米3.84千克,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50支为一吨”。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4年4月1日,原告代理人黄同全与被告代理人尹显明在钢管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签字“截止到2014年4月1日,欠租金63571元”,结算明细表上并注明了未归还的租赁物品种与数量,约定未退续租。未退回的租赁物按照合同对租金的约定单价,截止到2015年4月1日,又产生续租费15993元;按照合同对赔偿款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赔偿款为52567元。另查明:原告收取了被告1万元租赁保证金尚未退还给被告。认定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收、发)货明细表、出租物资租金收入结算表、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沱江路桥公司邓永路冶新村二桥新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对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所欠租金63751元进行了确认,现被告主张退还的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数量计算多了,租赁物薄了导致租赁费高了的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租金结算明细表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未退续租”,也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未归还的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4月1日产生续租费15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产生赔偿费52567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钢管太薄导致报废的钢管多,赔偿款多,原告算了赔偿款的钢管残值没有退还给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方式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或者“合同违约金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多方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弟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县黄土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22311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