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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修贵与陈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贵,陈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修贵,男。被告:陈洪玉,男。被告:于月德,男。原告李修贵与被告陈洪玉、于月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贵,被告陈洪玉、于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贵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陈洪玉购买原告的红砖6000块,单价每块0.31块,用于在峤山镇承包的下水井工程,由被告于月德在发货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18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玉辩称:我与原告是发生过买卖合同,但是经我找人点数后,我没有用原告这么多砖。我用了22000个砖,后来这批6000个砖我没有用。被告于月德辩称:原告拉来的砖,我签字的就有两份,4000个砖的被告陈洪玉认可也已付清了。这6000块砖原告非要求我签名,我就给代笔签了名,且这些砖的出库单我也交给被告陈洪玉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陈洪玉承包峤山镇下水道工程一处,被告于月德受雇于陈洪玉从事劳务。原告李修贵通过案外人单展福联系,为被告陈洪玉提供铺路所用的砖块。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修贵为被告陈洪玉送去红砖6000块,因被告陈洪玉不在施工现场,被告于月德在电话中经过被告陈洪玉同意后,由于月德在销售出库单上代为签字。该五莲岩艺页岩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载明,承运人李修贵为峤山工地送去红砖6000块砖,单价为0.31元,共计1860元,负责人处落款为陈洪玉,注明由于月德代签。原告主张共向被告陈洪玉的施工工地送去红砖28000块,被告陈洪玉辩称承包下水道工程时共使用红砖22000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出库单一份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月德经被告陈洪玉同意后在销售出库单上代为签收的行为系有效代理行为,故对本案欠款被告于月德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月德付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原告李修贵出售给被告陈洪玉砖块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可以证实被告李修贵现共欠原告砖款1860元,被告陈洪玉应当付给原告上述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修贵砖款1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修贵对被告于月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陈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田军审判员  伦志臣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冠峰 更多数据: